剧照是否能受到肖像权的保护,需结合具体情形和法律框架分析。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键在于剧照中的人物肖像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使用目的及是否超出合理授权范围。
《民法典》规定(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许可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肖像权保护的核心是“可识别性”:若剧照中的形象能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如面部特征、标志性动作等),则受肖像权保护。
例外情形:
合理使用:为新闻报道、艺术评论、公共事务等合理使用肖像,可不经同意。
已获授权:演员在参演时通常签署合同,允许制作方为影视宣传使用其肖像(如发布剧照)。
情形一:制作方正常宣传影视作品
合法:若演员已授权制作方在影视发行、宣传中使用其肖像(如合同约定),制作方发布剧照不构成侵权。
情形二:第三方商业性使用剧照
可能侵权:如商家未经演员及制作方许可,使用剧照进行广告宣传或商品销售,演员可主张肖像权,制作方可主张著作权。
情形三:剧照被二次创作或丑化
可能侵权:若第三方通过剪辑、恶搞等方式损害演员名誉或肖像权益(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保护),演员可维权。
剧照的著作权归属:通常属于影视作品的制片方。
权利冲突处理:
制作方使用剧照时,需同时尊重演员的肖像权(如合同中明确肖像使用范围)。
第三方使用剧照时,需同时获得制作方(著作权人)和演员(肖像权人)的双重授权,否则可能面临双重法律风险。
案例一:演员肖像用于商业广告
某商家擅自使用某明星剧照宣传产品,法院认定商家侵犯肖像权(因未经许可且具有营利目的)。
案例二:影视剧照用于新闻报道
媒体引用剧照评论影视作品,法院认定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剧照中群像的使用
若剧照为多人场景,且无法清晰识别某一特定人物,一般不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对制作方/平台:
在演员合同中明确肖像使用范围(如宣传、衍生品开发等)。
第三方使用剧照时,需通过授权协议明确肖像权与著作权的许可。
对使用者(如商家、自媒体):
使用剧照前,需同时取得制作方(著作权人)和演员(肖像权人)的授权。
避免将剧照用于与影视无关的营利活动(如商品代言)。
对演员:
在参演合同中限定肖像使用范围,防止超范围使用。
发现侵权时,可依据《民法典》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剧照本身受著作权保护,但其中包含的演员肖像是否受肖像权保护,需根据可识别性、使用目的及授权范围综合判断。合法使用剧照的关键:确保肖像使用在授权范围内;非营利性使用需符合“合理使用”标准;商业性使用需取得双重授权(著作权+肖像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