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胜诉!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15 13:48 任逍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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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该案是国内少有的侵权方与第三方平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正当竞争案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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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

法定代表人:佩尔威克斯特雷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文峰,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逍遥,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林布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格卢公司)、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光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林布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魏秋园,被上诉人格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文峰、任逍遥接受线下询问。被上诉人光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西林布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须为格卢公司消除影响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格卢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西林布克公司在光远公司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判决事项超过格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2.西林布克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中立的平台技术服务,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判决西林布克公司承担责任高于光远公司缺乏事实依据;3.西林布克公司知悉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对于损害扩大部分格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西林布克公司不应就损害后果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西林布克公司与格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西林布克公司采取的屏蔽措施符合行业惯例,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格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林布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光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格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远公司和西林布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光远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西林布克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向格卢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79992.9元(包括律师费155786.4元、公证费4500元、调查费7500元、差旅费933.5元、翻译费11273元);4.光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raystarbio.cn)和西林布克公司网站首页(www.chemicalbook.com)刊登声明,向格卢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网站首页(www.raystarbio.cn)公布判决书澄清事实,为格卢公司消除影响;西林布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chemicalbook.com)刊登声明,向格卢公司赔礼道歉;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在本案所有侵权链接下刊登本案判决书澄清事实,为格卢公司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格卢公司官网及中文译文显示,格卢公司的研究成果显示其致力于开发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氧化酶4抑制剂,其于2016年就已将114化合物的优异性能公布于网站中。格卢公司于2018年9月发表于PLOSONE期刊的文章及中文译文显示,格卢公司在该文章中公开了114化合物的详细信息(不包括结构式)及其对氧化酶4的卓越抑制效果,该文章除了载明作者信息外还载明了某实验室及格卢公司的信息,并提到格卢公司为研究资助方。5篇中文学术期刊的文献引用了上述文章中的内容。在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的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NCBI)输入关键词“GLX7013114”,得到的20篇英文文献及中文译文均提到了114化合物及其效能。2016-2026年中国NADPH氧化酶4行业市场调查报告,简要介绍了NADPH氧化酶4的市场,其主要市场参与者包括格卢公司。格卢公司表示114化合物的结构式未公开,114化合物仅由其生产,并由其合作主体在市场上销售,其对销售主体有严格限制;还表示,114化合物的全称是采用了格卢公司(Glucox)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的方式进行命名,其在商业活动中仅使用该名称指代114化合物。

2021年11月25日,在ChemicalBook网站(www.chemicalbok.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显示114化合物的CAS号、结构式、分子量、分子式等信息,页面右上角有不同国家选项,点击后可用不同国家语言展示相关化合物信息和购买链接。点击“国内供应商”,进入的页面载明了光远公司的联系电话、公司网址等,同时提供了QQ交谈和委托采购的选项。点击委托采购,进入的页面可以输入采购数量、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购买。点击公司网址可以进入光远公司网站。选择其他国家选项后,在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搜索结果除了光远公司外,还有另一主体的相关结果,页面左边有114化合物的名称、CAS号、结构式等信息。被诉网站由西林公司运营。英国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于2020年6月发表的论文及中文译文,记载研究用到的114化合物由光远公司提供。在百度、搜狗、360、必应搜索中搜索114化合物后,搜索结果中有被诉网站的相关结果。

百度百科及生效裁判文书对CAS号的解释载明,CAS登录号是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为化学物质制定的登记号,对于一个结构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来说,CAS登录号是其在CAS数据库中具有的唯一数字识别号码。格卢公司表示,由于114化合物的结构式尚未公开过,故并无CAS号,被诉网站中载明的CAS号并非是114化合物的CAS号。

上述格卢公司发表于PLOSONE期刊的文章中记载了GLX481372化合物的结构式,该结构式与被诉网站中展示114化合物时载明的结构式相同。格卢公司据此证明被诉网站中实际销售的是GLX481372化合物,格卢公司还表示,114化合物是更为先进的制剂,由于GLX481372化合物的结构式已公开,而114化合物的结构式未公开,故114化合物的价格高于GLX481372化合物,且除格卢公司之外,并无其他主体能够生产销售114化合物。

2022年6月10日,在被诉网站中再次搜索GLX7013114,仍有114化合物的相应信息,点击“国内供应商”,进入的页面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产品,不得非法销售或购买”,并有“禁”字以大字体、突出显示,上方还载有“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在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必应搜索中搜索GLX7013114,亦有上述被诉网站网页的相应页面和内容。2022年9月、11月,在上述四个搜索平台再次搜索GLX7013114,仍有被诉网站的相应结果,点击进入的页面搜索框中出现CBEName或CBCName,页面中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并有“禁”字标识。

格卢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实施了如下混淆行为:1.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在被诉网站上宣传其销售的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主张得不到支持,格卢公司主张光远公司实施了上述被诉行为,西林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在接到起诉后未及时删除与114化合物相关的内容,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2.在被诉网站(使用其他国家语言)中搜索GLX7013114时,被诉网站提供的搜索结中展示了114化合物的名称,相关主体除了光远公司还有案外主体,故西林公司对于出现114化合物的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构成帮助侵权。格卢公司还主张了如下商业诋毁行为:1.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在介绍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还配合了分子式、分子量及CAS号、结构式等信息,使相关公众在基于上述信息购买、使用相关商品后,由于所购买商品无法达到114化合物的功效,故对其商誉造成损害。2.西林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在被诉网站上发布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chemicalbook提示,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药品”的内容,并有“禁”字标识。3.通过第三方搜索引擎搜索GLX7013114进入的被诉网站落地页搜索框中显示CBEName字样,且有“禁”字标识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字样。

西林公司认可被诉网站是化合物的推广销售平台,交易双方可以在平台上沟通交易。西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ChemicalBook会员推广服务合同,由北京库克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库克公司)与光远公司签订,约定在被诉网站中进行推广,期限是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合同中载明如光远公司有发布侵权信息,西林公司有权及时进行删除;如有发布不正当竞争等信息一经发现将进行通知协商解决,如未及时回复将进行删除。天眼查网页截图显示西林公司与库克公司是关联公司。2.被诉网站法律声明,其中载明“我们尊重知识产权,反对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若认为Chemicalbook网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hemicalbook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与Chemicalbook联系,我们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格卢公司并未在诉讼之前进行联系西林公司。3.用户注册协议,该协议第12条第10款载明:Chemicalbook及其关联企业尊重他人之知识产权。如您发现Chemicalbook网站站上的信息,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向Chemicalbook网站进行投诉;Chemicalbook网站接到您的投诉后,会及时将投诉信息转送到Chemicalbook网站内用户,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中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如Chemicalbook网站内用户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Chemicalbook网站将会及时将声明转送到您;如您对声明保证有异议,您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4.西林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载明了光远公司的账户名称、注册时间(2018年4月28日)。5.西林公司自行制作的被诉网站录制视频,西林公司据此主张其设置了相应初步审核流程,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于2022年4月15日将涉案产品添加到限制列表中,后予以删除。6.被诉网站网页截图,显示在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没有任何结果。

2023年1月庭审中,格卢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

格卢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中文译文、金额为21000欧元的律师费发票,存证费4500元、制作调研报告费7500元、差旅费933.5元、翻译费11273元的相关发票或付款凭证。


一审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格卢公司提交的官方网站、文献等证据,表明114化合物由格卢公司研发,其名称以格卢公司简称及阿拉伯数字组成,114化合物相关信息通过论文发表的形式被公开后,其功能在多篇医药领域的文献中被提及,上述论文也被多篇文献引用。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114化合物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114化合物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针对第一项被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网站在宣传、销售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该行为由光远公司实施。考虑到114化合物在相关领域的影响力,光远公司使用114化合物的名称销售其他化合物,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就是114化合物,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西林公司作为被诉网站的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对涉案信息进行彻底处理,即搜索114化合物名称时,仍出现该化合物名称的相关信息,直至本案开庭时,才将所有被诉内容全部删除。故西林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就其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格卢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混淆行为,本质上与第一项被诉行为相同,在一审法院已对前述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于该项被诉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第一项被诉行为,格卢公司主张被诉网站中在介绍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以及并非该化合物的结构式等信息,使相关公众基于上述信息购买、使用相关商品后,由于所购买商品无法达到114化合物的功效,故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但是该种损害并非被诉内容本身所致,在被诉内容本身并无损害格卢公司商誉内容的情况下,格卢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第三项被诉行为,西林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在被诉网站与光远公司所发114化合物相关的页面上,使用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chemicalbook提示,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药品”的表述,并以大字体突出显示“禁”字标识,随后还用CBEName或CBCName替换了114化合物名称。现无任何证据表明114化合物存在上述被诉内容所称的情形,上述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114化合物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错误认知,再结合被诉内容上方还载有“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会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114化合物是与合成大麻类物质或者其他管制类药品并列的错误认知,明显损害了格卢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西林公司虽在处理被诉内容过程中,用CBEName或CBCName替换114化合物名称,但由于相关公众是通过在搜索引擎中搜索114化合物名称进而进入载有被诉内容的页面,故其上述替换名称的做法仍不足以消除对格卢公司商誉的损害。故西林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鉴于格卢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令。格卢公司要求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

格卢公司要求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格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格卢公司及其产品的经营情况,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各自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持续期间、后果及规模,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存证费、制作调研报告费、翻译费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光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光远公司、西林布克公司在西林布克公司经营的ChemicalBook网站(www.chemicalbok.com)中,连续三日就各自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格卢公司【GlucoxBiotechAB)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格卢公司(GlucoxBiotechAB)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远公司、西林布克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光远公司赔偿格卢公司(GlucoxBiotechAB)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西林布克公司就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林布克公司赔偿格卢公司(GlucoxBiotechAB)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四、驳回格卢公司(GlucoxBiotech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西林布克公司提交3份证据,包括盖德化工网与内化源网的网站截图,与其他主张产品侵权的相关权利方沟通的邮件截图,114化合物与chemicalbook网站在百度、必应中的搜索量。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西林布克公司采取的屏蔽措施、标注的提示语符合行业惯例,且无诋毁114化合物等低浏览量产品的主观动机。格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格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西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就光远公司的混淆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是否正确;四、若西林布克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本案中,西林布克公司上诉称,格卢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西林布克公司在光远公司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判决西林布克公司就光远公司赔偿部分承担5万元连带责任,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格卢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论述西林布克公司侵权行为是不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侵权链接与商业诋毁,并请求西林布克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共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鉴于此,一审判决对上述侵权行为逐个评析并判决西林布克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共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因而,本案中不存在超出审理范围进行裁判的情况,西林布克公司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就光远公司的混淆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林布克公司上诉主张其于收到起诉状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了产品对应的商家信息,符合行业惯例,故不构成间接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光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114化合物的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西林布克公司获悉侵权行为后仅删除商家信息,仍保留产品信息,导致被诉混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持续发生。西林布克公司上述删除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诉混淆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间接侵权,其应对被诉混淆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光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西林布克公司应就其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标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药品”等提示语,并突出显示大字“禁”标识,该标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系虚假事实。同时,提示语上方还载有“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与前述虚假事实相结合,进一步加剧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格卢公司的商誉。西林公司虽在处理被诉内容过程中,用CBEName或CBCName替换114化合物名称,但由于相关公众是通过在搜索引擎中搜索114化合物名称进而进入载有被诉内容的页面,故其上述替换名称的做法仍不足以消除对格卢公司商誉的损害。同时,西林布克公司作为化合物推广销售平台与格卢公司之间在销售类似化合物上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西林布克公司的标注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若西林布克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格卢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西林布克公司、光远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情节、各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以及格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小确定了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西林布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林布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是部分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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