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胜诉案件

2025-01-14 06:35 知产宝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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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该案是国内少有的侵权方与第三方平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原告代理律师通过证明“GLX7013114”与格卢公司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且是格卢公司最重要资产,证明了被告故意侵权,以“GLX7013114”化合物的名义售卖其它化合物的事实,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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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审判决书相关内容:


当事人:

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


法定代表人:佩尔威克斯特雷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文峰,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逍遥,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光。


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卢公司)与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布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文峰、任逍遥,西林布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魏秋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格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远公司和西林布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光远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西林布克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格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二被告向格卢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79992.9元(包括律师费155786.4元、公证费4500元、调查费7500元、差旅费933.5元、翻译费11273元);4.光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raystarbio.cn)和西林布克公司网站首页(www.chemicalbook.com)刊登声明,向格卢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网站首页(www.raystarbio.cn)公布判决书澄清事实,为格卢公司消除影响;西林布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chemicalbook.com)刊登声明,向格卢公司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案所有侵权链接下刊登本案判决书澄清事实,为格卢公司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格卢公司是一家生命科学领域的创新型公司,依托在代谢疾病药物领域的丰富研发经验,致力于开发治疗糖尿病、高血糖、胰岛素抵抗及相关并发症的临床应用疗法。格卢公公司研发了一系列以“GLX+阿拉伯数字”命名的抑制剂作为治疗各种疾病的药物名称,其中以“GLX7013114”命名的抑制剂(以下简称114化合物)是格卢公司最先进、选择性最强的NOX4抑制剂。114化合物是格卢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且该化合物名称与格卢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格卢公司发现,在西林公司建立的名为ChemicalBook的网络平台上(www.chemicalbook.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供应一种名为GLX7013114的化合物,该化合物的购买页面载明了光远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公司网址(www.raystarbio.cn)等信息,同时提供了“QQ交谈”和“委托采购”两种购买选项。格卢公司认为,二被告在上述网站中以114化合物的名义销售其他化合物,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还在上述网站中发布诋毁格卢公司的内容,亦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西林布克公司辩称:首先,针对被诉混淆行为。1.被诉网站中与114化合物相关的信息是由光远公司发布,光远公司有权在被诉网站发布信息并进行推广,但如涉及侵权,西林公司有权对侵权信息删除。被诉信息发布之前,西林公司进行了事前提示,要求所发布产品不能涉及侵权,发布之后,西林公司会尽初步审查,但由于涉及产品类目太多,只能进行初步审核。格卢公司直至起诉材料送达西林公司之前,格卢公司从未主动联系西林公司,否则西林公司可以及时删除相关被诉息。被诉网站中无论是出现光远公司的搜索结果还是包括案外主体的搜索结果,均是为了是展示搜索结果的必然。其次,针对被诉商业诋毁行为。针对第一项被诉行为,被诉信息虽然由西林公司平台展示,但是均由光远公司发布。针对第二项被诉行为,西林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发布被诉内容的理由是不让114化合物相关信息进行展示。且被诉网站已经不再销售114化合物,所有的信息发布都不是出于主观恶意。针对第三项被诉行为,2022年4月、6月、10月,西林公司一直在做优化处理,期间相关页面已经没有114化合物的信息展示,但是格卢公司是通过第三方搜索引擎进入被诉网站,相关搜索结果网页可能存在延迟,搜索引擎缓存的信息与西林公司官网上的即时信息并不一致。西林公司在被诉网站搜索框中显示CBEName正是其对114化合物做的技术处理,使用户不能直接搜索到114化合物。至于被诉网站中刊登的“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是由于西林公司本身就是化学产品的推广网站,根据相关法规政策,不符合售卖条件的化合物必须要进行相关提示,但并非是针对格卢公司。综上,不同意格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卢公司官网及中文译文显示,格卢公司的研究成果显示器致力于开发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氧化酶4抑制剂,其于2016年就已将114化合物的优异性能公布于网站中。格卢公司于2018年9月发表于PLOSONE期刊的文章及中文译文显示,格卢公司在该文章中公开了114化合物的详细信息(不包括结构式)及其对氧化酶4的卓越抑制效果,该文章除了载明作者信息外还载明了某实验室及格卢公司的信息,并提到格卢公司为研究资助方。5篇中文学术期刊的文献引用了上述文章中的内容。在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的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NCBI)输入关键词“GLX7013114”,得到的20篇英文文献及中文译文均提到了114化合物及其效能。2016-2026年中国NADPH氧化酶4行业市场调查报告,简要介绍了NADPH氧化酶4的市场,其主要市场参与者包括格卢公司。格卢公司表示114化合物的结构式未公开,114化合物仅由其生产,并由其合作主体在市场上销售,其对销售主体有严格限制;还表示,114化合物的全称是采用了格卢公司(Glucox)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的方式进行命名,其在商业活动中仅使用该名称指代114化合物。


2021年11月25日,在ChemicalBook网站(www.chemicalbok.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显示114化合物的CAS号、结构式、分子量、分子式等信息,页面右上角有不同国家选项,点击后可用不同国家语言展示相关化合物信息和购买链接。点击“国内供应商”,进入的页面载明了光远公司的联系电话、公司网址等,同时提供了QQ交谈和委托采购的选项。点击委托采购,进入的页面可以输入采购数量、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购买。点击公司网址可以进入光远公司网站。选择其他国家选项后,在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搜索结果除了光远公司外,还有另一主体的相关结果,页面左边有114化合物的名称、CAS号、结构式等信息。被诉网站由西林公司运营。英国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于2020年6月发表的论文及中文译文,记载研究用到的114化合物由光远公司提供。在百度、搜狗、360、必应搜索中搜索114化合物后,搜索结果中有被诉网站的相关结果。


百度百科及生效裁判文书对CAS号的解释载明,CAS登录号是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为化学物质制定的登记号,对于一个结构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来说,CAS登录号是其在CAS数据库中具有的唯一数字识别号码。格卢公司表示,由于114化合物的结构式尚未公开过,故并无CAS号,被诉网站中载明的CAS号并非是114化合物的CAS号。


上述格卢公司发表于PLOSONE期刊的文章中记载了GLX481372化合物的结构式,该结构式与被诉网站中展示114化合物时载明的结构式相同。格卢公司据此证明被诉网站中实际销售的是GLX481372化合物,格卢公司还表示,114化合物是更为先进的制剂,由于GLX481372化合物的结构式已公开,而114化合物的结构式未公开,故114化合物的价格高于GLX481372化合物,且除格卢公司之外,并无其他主体能够生产销售114化合物。


2022年6月10日,在被诉网站中再次搜索GLX7013114,仍有114化合物的相应信息,点击“国内供应商”,进入的页面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产品,不得非法销售或购买”,并有“禁”字以大字体、突出显示,上方还载有“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在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必应搜索中搜索GLX7013114,亦有上述被诉网站网页的相应页面和内容。2022年9月、11月,在上述四个搜索平台再次搜索GLX7013114,仍有被诉网站的相应结果,点击进入的页面搜索框中出现CBEName或CBCName,页面中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并有“禁”字标识。


格卢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二被告实施了如下混淆行为:1.二被告在被诉网站上宣传其销售的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主张得不到支持,格卢公司主张光远公司实施了上述被诉行为,西林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在接到起诉后未及时删除与114化合物相关的内容,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2.在的被诉网站(使用其他国家语言)中搜索GLX7013114时,被诉网站提供的搜索结中展示了114化合物的名称,相关主体除了光远公司还有案外主体,故西林公司对于出现114化合物的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构成帮助侵权。格卢公司还主张了如下商业诋毁行为:1.二被告在介绍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还配合了分子式、分子量及CAS号、结构式等信息,使相关公众在基于上述信息购买、使用相关商品后,由于所购买商品无法达到114化合物的功效,故对其商誉造成损害。2.西林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在被诉网站上发布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chemicalbook提示,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药品”的内容,并有“禁”字标识。3.通过第三方搜索引擎搜索GLX7013114进入的被诉网站落地页搜索框中显示CBEName字样,且有“禁”字标识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字样。


西林公司认可被诉网站是化合物的推广销售平台,交易双方可以在平台上沟通交易。西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ChemicalBook会员推广服务合同,由北京库克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克公司)与光远公司签订,约定在被诉网站中进行推广,期限是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合同中载明如光远公司有发布侵权信息,西林公司有权及时进行删除;如有发布不正当竞争等信息一经发现将进行通知协商解决,如未及时回复将进行删除。天眼查网页截图显示西林公司与库克公司是关联公司。2.被诉网站法律声明,其中载明“我们尊重知识产权,反对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若认为Chemicalbook网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hemicalbook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与Chemicalbook联系,我们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格卢公司并未在诉讼之前进行联系西林公司。3.用户注册协议,该协议第12条第10款载明:Chemicalbook及其关联企业尊重他人之知识产权。如您发现Chemicalbook网站站上的信息,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向Chemicalbook网站进行投诉;Chemicalbook网站接到您的投诉后,会及时将投诉信息转送到Chemicalbook网站内用户,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中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如Chemicalbook网站内用户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Chemicalbook网站将会及时将声明转送到您;如您对声明保证有异议,您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4.西林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载明了光远公司的账户名称、注册时间(2018年4月28日)。5.西林公司自行制作的被诉网站录制视频,西林公司据此主张其设置了相应初步审核流程,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于2022年4月15日将涉案产品添加到限制列表中,后予以删除。6.被诉网站网页截图,显示在被诉网站中搜索GLX7013114,没有任何结果。2013年1月庭审中,格卢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格卢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中文译文、金额为21000欧元的律师费发票,存证费4500元、制作调研报告费7500元、差旅费933.5元、翻译费11273元的相关发票或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格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西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网页截图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点:第一,被诉混淆行为是否成立;第二,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第三,如果成立,相关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被诉混淆行为格卢公司提交的官方网站、文献等证据,表明114化合物由格卢公司研发,其名称以格卢公司简称及阿拉伯数字组成,114化合物相关信息通过论文发表的形式被公开后,其功能在多篇医药领域的文献中被提及,上述论文也被多篇文献引用。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114化合物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114化合物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针对第一项被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网站在宣传、销售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该行为由光远公司实施。考虑到114化合物在相关领域的影响力,光远公司使用114化合物的名称销售其他化合物,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就是114化合物,造成混淆、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西林公司作为被诉网站的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对涉案信息进行彻底处理,即搜索114化合物名称时,仍出现该化合物名称的相关信息,直至本案开庭时,才将所有被诉内容全部删除。故西林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就其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格卢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混淆行为,本质上与第一项被诉行为相同,在本院已对前述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于该项被诉行为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商业诋毁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格卢公司主张被诉网站中在介绍GLX481372化合物时使用了114化合物的名称以及并非该化合物的结构式等信息,使相关公众基于上述信息购买、使用相关商品后,由于所购买商品无法达到114化合物的功效,故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但是该种损害并非被诉内容本身所致,在被诉内容本身并无损害格卢公司商誉内容的情况下,格卢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被诉行为,西林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在被诉网站与光远公司所发114化合物相关的页面上,使用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此产品禁止销售”“chemicalbook提示,该产品属于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或管制类药品”的表述,并以大字体突出显示“禁”字标识,随后还用CBEName或CBCName替换了114化合物名称。现无任何证据表明114化合物存在上述被诉内容所称的情形,上述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114化合物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错误认知,再结合被诉内容上方还载有“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会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114化合物是与合成大麻类物质或者其他管制类药品并列的错误认知,明显损害了格卢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西林公司虽在处理被诉内容过程中,用CBEName或CBCName替换114化合物名称,但由于相关公众是通过在搜索引擎中搜索114化合物名称进而进入载有被诉内容的页面,故其上述替换名称的做法仍不足以消除对格卢公司商誉的损害。故西林公司的被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构成商业诋毁。


三、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格卢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令。格卢公司要求二被告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


格卢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格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格卢公司及其产品的经营情况,二被告各自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持续期间、后果及规模,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存证费、制作调研报告费、翻译费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光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ChemicalBook网站(www.chemicalbok.com)中,连续三日就各自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卢科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lucoxBiotechAB)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光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西林布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